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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
王某甲盗窃案
时间:2021-04-0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【字号: | |
  

  

  基本案情

 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好友。2019年9月14日,被告人王某甲应邀到王某乙的家中居住。期间,王某甲看到王某乙卧室床头放着一个黄金材质的貔貅手链,见财起意,将该手链盗走。之后以2300元价格出售。经鉴定,该被盗黄金材质貔貅手链价值3079元。案发后王某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,自愿认罪认罚,主动上缴违法所得,积极赔偿王某乙的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。

  该案起诉后,榆次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月,缓刑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

  指导意义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,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行为。

 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9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构成盗窃罪。

  本案中,王某甲在王某乙的住所内实施盗窃,是否属于“入户盗窃”?

 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: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,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,应当认定为“入户盗窃”。

  其中,“入户盗窃”的“入户”,需以非法侵入为前提,如果是经过被害人允许进入居所后,临时起意,实施盗窃的,则不属于“入户盗窃”。

  本案中,王某甲与王某乙是朋友,王某甲应邀在王某乙家中居住期间,临时起意,实施盗窃。不属于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盗窃的情形,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。